(2015)灵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玉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海,男,1948年8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灵武市。2008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刑六个月,于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当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4日转为社区戒毒,并于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辩护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海及其辩护人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海系吸毒人员,长期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2年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7.88克。其中:(1)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65克;(2)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计0.09克;(3)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零包三个,计0.09克。(4)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5)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计0.15克;(6)向吸毒人员杨某丙贩卖价值20元、30元、5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多个,计3克;(7)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共计销售毒品海洛因17.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玉海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某及周某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马玉海的辩护人李生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海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玉海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长期向他人贩卖。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23克。其中:(1)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计0.09克;(2)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零包三个,计0.09克。(3)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4)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计0.15克;(5)向吸毒人员杨某丙贩卖价值20元、30元、5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多个,计3克;(6)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玉海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辨认笔录十二份,证实经杨某甲、黄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分别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某队一处民用平房为被告人马玉海向其出售毒品时居住的地方。经吸毒人员马某、杨某丙分别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某队马玉海家门口为被告人马玉海向其出售毒品的地点。经杨某甲、马某、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分别辨认指出马玉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某甲、马某、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4.(2008)灵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马玉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29日,减刑六个月,刑满释放。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2013年4月13日,马玉海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当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4日转为社区戒毒。2015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银川市强制隔离戒毒所。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吸毒人员杨某甲复吸后,开始从被告人马玉海处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3次,每次为200元的零包。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起,吸毒人员马某从被告人马玉海处购买过3个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吸毒人员黄某某开始从被告人马玉海处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12次,每次为50元到100元的零包。第二次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某从马玉海处购买过6、7次毒品,每次购买100元或200元的毒品零包。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吸毒人员杨某乙开始从被告人马玉海处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3次,每次50元的零包。第二次的证言证实,其在马玉海处购买过5次毒品零包,每次购买50元的毒品零包。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开始,吸毒人员杨某丙从被告人马玉海处购买过大约100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20元、30元、50元不等,总体上30元的居多。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周某某从马玉海处总共购买过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第二次证言证实,周某某从马玉海处总共购买过一个半月的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共计45次。12.被告人马玉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玉海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甲、马某出售过两、三次毒品海洛因零包,每次为20元或者30元不等。其当庭对其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其没有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贩卖过毒品,对于是否向吸毒人员杨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共计4.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7.88克,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马玉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4.23克的事实不符。其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65克,该指控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马玉海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玉海辩称,其没有向王某某贩卖过毒品。该辩解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此外,还辩称其没有向周某某贩卖过毒品,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玉海的辩护人李生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海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8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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