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自坤,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怀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功、被告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娥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洲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以其80×××82账户向被告大洲公司的80×××50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即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天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官支行出具的汇款记录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汇款记录显示2010年9月8日原、被告间存在一笔20万元的转账交易。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坤向对方索要两笔欠款:一笔17万元,另一笔20万元,通话的对方一直未予否认,并表示等贷款办下来就还。原告主张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大洲公司质证后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天源公司为证明被告王超与大洲公司的关系,向本院提交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情况表,该证据显示被告大洲公司在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频繁,2006年3月9日由赵桂芝变更为王超,2007年10月25日由王超变更为XX,2010年9月9日由XX变更为王超,2010年10月9日由王超变更为王继森,2012年2月22日由王继森变更为XX,2014年3月12日由XX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怀娥。该证据还显示被告王超除在被告大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外,还曾担任该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执行董事等职务。庭审时,被告大洲公司对于为何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汇款交易未作出解释。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向被告大洲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有临商银行李官支行出具的汇款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笔汇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在该笔汇款发生的次日被告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被告王超,且被告王超多次担任被告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故被告王超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自坤通话过程中关于债务关系的认可,应视为被告大洲公司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对原告关于本笔汇款系原告向被告大洲公司出借资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超在担任被告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所为民事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直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大洲公司负有偿还本笔借款的义务。原告另主张与被告大洲公司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大洲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天源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临沂大洲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