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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别食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办成。现双方无法沟通交流,三年多来双方已毫无联系,亦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3、结婚证原件1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2日到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别食至今。原、被告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对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刘某某称原告陈某、刘某结婚前就怀孕,婚后因原告陈某疏于照顾导致难产、不能生育,并因此得了一身妇科疾病。若离婚要求原告陈某赔偿或补偿三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别食至今。原告陈某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满两年,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方以其生小孩时导致身体不适且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陈某给予赔偿或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向被告刘某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10000元给被告刘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