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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普应申请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彝族,1977年12月31日生,初中文化。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公司住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大街。负责人张子英,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初中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金某某(2014)元民一初字第3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和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83号判决书确认的标的,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51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086.27元、交通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9386.27元,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医疗费2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修理费1182O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2913.36元的30%即687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432元,扣除杨某某在(2014)元民一初字第215号判决书中应支付黑容玉货车修理费人民币21915.05元,现该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李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