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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基桃与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陈基桃,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正榕,董事长。原告陈基桃与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桃诉称,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7865.49元(人民币,下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4786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就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货物承运义务。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当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47865.4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基桃借现金(欠运费)人民币肆万柒千捌百陆拾伍元肆角玖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7865.49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7865.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基桃运费47865.49元。若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周世明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工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