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仝侠与张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侠,张开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仝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江苏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仝侠与被告张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张开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侠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张开胜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遂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开胜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并未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35000元整,尚欠借款6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张开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35000元,余款未予偿付。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收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月利息2%,但被告抗辩借款不存在利息。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从内容上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存在月利息2%的口头约定的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存在月利息2%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还款350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0元(100000元-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侠借款6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7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