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飞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19号起诉人上海飞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兴武。起诉人上海飞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明公司)诉被起诉人叶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与上海同济司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公司)于2000年6月25日签订了杭金衢高速公路《桥梁打桩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亏损于2000年10月下旬提前收工。起诉人委托下属人员(即被起诉人)留守工地领取工程款。2000年11月7日被起诉人领取工程款45000元现金后,没有交付起诉人。起诉人知情后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2000年11月23日,起诉人属下原民工刘兴昌(在工地旁鹅绒厂打工)回沪,起诉人让其给司贝公司工地主管、工程款发放人员刘劲峰带去“不要再让叶强领款”、“领款条须加印公章并经本人签名二者同时具备方可有效”的告知信。11月25日、28日告知上海同济大学、司贝公司“不要再将工程款付给叶强”,并明确要求“工程款应通过司贝公司账户,不应坐支现金、不要再付给叶强,要直接付给飞明公司”。被起诉人在知其自己不能再像上次那样随便写个字条就可以领取工程款了,便动脑筋私刻了起诉人公章,加印在31960元自己书写的欠条上。刘劲峰在明知不能再向叶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12月12日又将40962.5元现金(31962.5元+9000元)付给了叶强。起诉人已告知司贝公司,不能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叶强,但刘劲峰明知故为,起诉人遂起诉司贝公司赔偿损失,但因委托书撤销的证据不足败诉,现只能要求工程款领取人即被起诉人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返还领取的工程款28324元及利息;2、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并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依据,根据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叶强本人户籍地是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城北街X号。本案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在萧山。因此,本院无管辖权。退一步讲,根据起诉人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其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系叶强未经委托而冒名领取,这本质上更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特征。在侵权纠纷中,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起诉人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叶强是向司贝公司领取现金,而叶强本人户籍地也非萧山,因此,从侵权角度来看,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飞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