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乙、赵某乙等盗窃罪,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淑敏、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刘某乙、叶某及被告人董某甲、叶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刘某乙在京广线K1138+50m至K1138+233m区段,使用撬棍等工具,将路边的防撞钢轨撬下后,由被告人叶某驾驶货车将钢轨转运至被告人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刘某乙、蔡某见(在逃)在京广线K1140+280m至K1140+460m区段,用上述方法盗窃钢轨,并由被告人叶某驾驶货车将钢轨转运至被告人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将两次盗窃的钢轨转移至武汉市江岸区一仓库内,钢轨共净重12.46吨。经鉴定,被盗钢轨价格为1800元/吨,价值人民币22428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武汉铁路公安处投案。同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乙、赵某乙、董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存放赃物地点及赃物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乙系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两次都是受被告人陈某乙的邀约,而参与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辩称自己并不明知所运钢轨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叶某没有犯意且不明知所运货物为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对公诉人所指控的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叶某的运输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和“红星”、“罐子”(二人身份、住址不明,均在逃)在京广线K1138+50m至K1138+233m区段,使用撬棍等工具,将路边的防撞钢轨撬下后,由被告人叶某驾驶货车将钢轨转运至被告人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董某甲、“红星”、“罐子”、蔡某见(在逃)在京广线K1140+280m至K1140+460m区段,用上述方法盗窃钢轨,并由被告人叶某驾驶货车将钢轨再次转运至刘某乙租赁的仓库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将两次盗窃的钢轨转移至武汉市江岸区一仓库内,钢轨共净重12.46吨。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被盗钢轨价格为1800元/吨,价值人民币22428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30分许,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警在滠口货场内将叶某抓获。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并供述了参与盗窃防撞钢轨和收购全部被盗防撞钢轨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李某乙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抓获。后李某乙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5日,孝感所护路队员刘某平向祝家湾驻站民警电话报警,称京广上行线K1140+400m处,公铁并行段防撞钢轨被盗。之后武汉桥工段江岸桥隧车间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8日向孝感铁路派出所、武铁公安处刑警大队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2014年9月3日,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二大队查明被告人叶某涉嫌参与托运防撞钢轨的事实。经工作,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滠口货场内将叶某抓获。2014年9月3日15时许,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二大队在办理“8.25”京广线上行线防撞钢轨被盗案时,被告人刘某乙在其二儿子刘某辉的陪同下,到刑警二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参与盗窃防撞钢轨和收购全部被盗防撞钢轨的事实。2014年10月28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李某乙的家中,将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乙抓获。后公安人员通过李某乙邀约赵某乙到其家中,当日12时许,在其家门口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江岸区一出租房外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3、存放被盗钢轨的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被盗钢轨先后被刘某乙藏匿于租赁的仓库内和武汉市江岸区一仓库内。4、提取笔录、称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一废旧仓库内,依法提取被盗旧钢轨共计40根,毛重为18.55吨,净重为12.46吨。5、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乙、赵某乙,证人李某丙、张某甲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乙、赵某乙在2014年8月16、17日,8月24、25日作案期间通话频繁。以及2014年8月24、25日被告人赵某乙通过手机联系证人李某丙租车;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通过手机联系证人张某甲租车。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向我租了一辆面包车(长安牌金牛星牌面包车,车牌号鄂A×××××)。当晚7时许接到电话后,接了他们一共六个人,他们带有一个斗车、几根撬杠、一根像绳子的东西。我们沿着汉黄公路行驶,与一辆黄牌子的货车碰头,货车上包括司机有两个人,两车碰头后分开出发。到达孝感祝站镇,货车上的人下来到我车上,货车停在大路上。我把面包车开进小路,将车上的人送到铁路旁边的湾子里面,我停在那里等。我没看他们干活,但是听到有敲打铁的声音。大概过了2个多小时,李某乙就打电话让我出去把货车带进来。货车开进来后,我又在旁边等了1个多小时,李某乙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叫我接他们返回,于是我和货车就开回武汉。途中,货车在堤边的一个磅站过磅,之后我把他们送到堤角的一个院子里,我看见他们从货车上往下搬钢轨,卸了有几十根。这趟给了我600元路费,之后我把他们送到新荣村。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一名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租用了我的车,后听其他人称呼他“老赵”。他让我当晚把车开到丹水池那里接人。沿途先后有四个人上了我的车,我看见他们带有一个蛇皮袋,里面装着东西。老赵给我指路,过了祁家湾又经过了几个村庄后,我在路边停车,他们下车了。天亮后,我接到电话让我接他们返回,路上我跟着一辆货车走,一起开到武汉堤边的一个院子里,货车在卸货时我看见车上装的都是钢轨。这趟他们付给我400元运费。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老赵(赵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就赶过去上了面包车。车上有我、老赵、李某乙、小董(董某甲)和司机,最后排放着一个小斗车、二根抬杠、一根撬棍(撬棍是老赵的,小斗车是李某乙的),在路上接了“罐子”、“红星”。面包车在新荣村客运站附近和一辆大货车碰头,大货车上有司机、刘某乙和从我们面包车上下去的“罐子”。由老赵带路,大货车跟在后面,大概十几分钟的车程后,听说到了孝感境内。快到目的地时,“罐子”和刘某乙从大货车上下来,上了我们的面包车,由面包车载着我们到铁路边上。小董和老赵将工具拿下车,面包车就开走了。我们开始轮换着撬钢轨,再用小斗车将十几根钢轨(每根长度有二、三米不等)运到距离铁路边几十米的地方堆放起来。刘某乙给货车司机打电话,货车进来后我们把钢轨往车上装。“罐子”和刘某乙坐的大货车,其余人坐的面包车一起返回武汉。在新荣村车站附近过了磅,之后将钢轨运到了刘某乙的仓库。距离第一次盗窃之后的一周左右,这一次有八个人,第一次的七个人加小蔡(蔡某见)。晚上八点半,在老赵家门口,我和老赵、李某乙上了面包车,这次面包车不是第一次的,在路上接上小董、小蔡、“罐子”、“红星”。我们与刘某乙坐的大货车(大货车和第一次去的是一个车,司机也是一个人)碰头。面包车开到铁路边上放下人开走后,跟第一次一样,“罐子”、刘某乙、“小蔡”撬钢轨,我和老赵、“红星”、小董搬钢轨,再一起将钢轨抬上货车。也是运到刘某乙的仓库卸下来,第一次盗窃的钢轨还码放在仓库里。第一次刘某乙给了我现金2600元,我、老赵、“罐子”、李某乙、“红星”五个人平分,每人520元,小董的钱由刘某乙给他。第二次是在小蔡家里分钱,刘某乙把钱给了“罐子”,分钱过程没看见,“罐子”给了我510元,李某乙分了520元钱是我带给他的。9、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陈某乙、李某乙、董某甲、“红星”乘一辆面包车,“罐子”、刘某乙乘一辆货车,我和李某乙指路,去之前看好的有钢轨的地方。刘某乙撬钢轨,我和李某乙、董某甲、“罐子”、“红星”、陈某乙在下面抬着往路边放,李某乙用小斗车转运,堆成三堆后再一起往大货车上抬,货车司机在车上帮着码放。这次偷了4吨多,后在陈某乙家里分钱,我分了430元,账是刘某乙和陈某乙算的。第二次是相隔第一次5、6天后,陈某乙告诉我,刘某乙说第一次偷的钢轨不够装一车出货,还要再去偷一点。跟第一次的过程差不多,这次的面包车是我叫的,偷了6吨多,我分了600多元钱。两次盗窃不是一个位置,我和李某乙踩点是两个位置,相距一、二公里,第一个位置距离村庄太近,所以第二次去了另一个位置。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个货车去拖铁,后来我碰到叶某,谈好2000元钱租他的车。当晚8点,陈某乙他们坐着一辆面包车来和我们汇合,赵某乙从面包车上了我们的货车帮叶某指路,往横店方向走了大概一个小时,我就和老赵一起下了货车上了前面的面包车,将我们送到湾子里面有钢轨的位置,货车在外面等着没有进来。然后我们一起7个人开始动手撬钢轨,撬完后我就打电话给叶某让他进来拖钢轨。装完货后我们就往回走,因为怕查出来装的是钢轨被罚款,我叫货车司机把车牌号遮挡起来。车开到堤角一个地方过磅,钢轨重量是4吨多一点。过完磅后,我们将钢轨卸到堤角靠近江边的一个冷库的小院子里,我给了陈某乙他们5000多元钱,给了货车司机2000元钱。第二次大约是在第一次的一周之后,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货车,准备晚上再去拖钢轨。当晚我又打电话给上次那个货车司机,叫司机一起开车从武汉新荣村往黄陂横店方向走,约好在路边汇合。汇合后,让司机在原地等着,我和赵某乙他们一起上面包车到铁路附近去了。钢轨撬完之后,我打电话叫货车司机过来上货。接着又去了堤角过磅,这次是6吨左右。然后返回上次那个院子里卸货,这次我给了赵某乙他们8000多元钱,给了货车司机2000元钱。这两次收购来的钢轨我准备转手卖掉,但是没有人买。后来我把钢轨转移到武汉市江岸区一废旧仓库内藏起来。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赵某乙骑着我的摩托车去黄陂和孝感的地界铁路边找防撞钢轨的位置踩点。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让我去叫个车子拖人,于是我叫了一辆面包车,司机是个女的。一起有陈某乙、刘某乙、“红星”、“罐子”、赵某乙、董某甲、女面包车司机、货车司机和我,共九个人。我带着人力翻斗车,赵某乙带着撬棍等工具。第二次是离第一次有十天左右,赵某乙叫我去的,多了“小蔡”,面包车司机换了,其他人都是一样的。主要是“罐子”和刘某乙撬钢轨,其他人抬,我推翻斗车,其他人扶着,将钢轨堆到一起。两次都偷了20多根钢轨。第一次分了700元,第二次分了800元,都是陈某乙给的。1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叫我去偷钢轨。我和刘某乙、陈某乙、老赵(赵某乙)、小李(李某乙)、“罐子”、“红星”,共7个人,还有两个司机。刘某乙搬钢轨;陈某乙撬钢轨、搬钢轨;赵某乙推人力翻斗车,也帮着抬;李某乙推斗车和搬钢轨;“罐子”推斗车、搬钢轨;我和“红星”搬钢轨。和第一次隔了一周左右,第二次也是陈某乙叫我去的。分工和第一次一样,就是多了“小蔡”。每次都偷了6、7吨,钢轨卖给刘某乙,陈某乙再分钱给我,第一次1030元,第二次1000元。1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我一共拖了两次钢轨。两次都是一个姓刘的中年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叫我去的,他是收废铁的。第一次是2014年8月17日凌晨,头天老刘打电话让我晚上去拉点铁,谈好给1800元。当晚8点多,我们碰头时看见还有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车上坐了7、8个人。老刘上了我的车后,我跟着面包车开到孝感三叉埠,老刘就让我把车停路边睡觉,等他们搞完了打电话叫我。8月17日1时40分左右,我接到老刘的电话,让我开车跟着面包车进去。我开到铁路涵洞附近,看到有钢轨堆在路边,还有6、7个人准备搬运,一共往车上装了三次钢轨。返回时老刘让我用纸板将前车牌遮住。我开车到堤角边机电园路过磅,除去车身重量,钢轨称重大概有4吨多。第一次收了2000元运费,是老刘给的。第二次是8月24日,老刘跟我打电话叫我去拉货。我开车和老刘跟着一辆新一点的面包车往孝感方向走,到了孝感三叉埠。老刘坐面包车往里走,我就在货车上睡觉。大概过了两个小时,老刘打电话让我开过去装钢轨,返回的路线和第一次一样。这次也收了2000元运费。去的时候老刘跟我说是去拖废铁,到了之后我才知道是拖的钢轨,我觉得这钢轨来路不明有问题,只是不敢肯定,但后来我还是帮他拖了。回去的时候老刘说把车牌遮住。14、鉴定意见书,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证分局鉴定,送检的旧50、60型钢轨价格为1800元/吨。此外,还有身份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赵某乙、李某乙、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两次都是受被告人陈某乙的邀约,而参与实施盗窃。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未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还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当庭辩称自己并不明知所运钢轨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没有犯意且不明知所运货物为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的庭前供述及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在第一次运输时已经怀疑所运钢轨来路不正,其听从刘某乙的要求在运送钢轨返回武汉的途中故意遮挡号牌,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运货物为赃物。而其当庭翻供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程威审判员白玉龙审判员张仲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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