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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黛安芬国际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卫东,黛安芬国际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卫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悦,男,1984年7月18日,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黛安芬国际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马斯街40号。法定代表人莱纳·希尔德布兰特,董事。法定代表人克劳迪亚·美因德尔,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胤颖。上诉人熊卫东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熊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孟悦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497614号“DAIANFEN黛安芬”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熊卫东于2005年2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餐桌用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等商品上。黛安芬国际股份公司(简称黛安芬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8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2011)商标异字第27805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7805号裁定)。黛安芬公司不服第27805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25092号《关于第4497614号“DAIANFEN黛安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09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黛安芬公司不服第25092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被、餐桌用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它们由同一主体提供,上述商品与服装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毛巾被、餐桌用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黛安芬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092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熊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黛安芬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纺织品毛巾、浴巾”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服装”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的结论实为牵强,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结论存在偏差。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全部商品均应核准注册。黛安芬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4497614号“DAIANFEN黛安芬”商标,由熊卫东于2005年2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餐桌用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包括2405、2407、2408。引证商标为第271822号“黛安芬”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6年12月1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9日,注册人为黛安芬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男女式及儿童服装、游泳衣、便服、妇女内衣、短裤、胸罩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包括2501、2503。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黛安芬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8月10日,商标局针对黛安芬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作���第2780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黛安芬公司称熊卫东恶意抄袭、摹仿、淡化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证据不足。黛安芬公司不服第27805号裁定,于2011年9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黛安芬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熊卫东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2509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女式及儿童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黛安芬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黛安芬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7805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异议复审理由书、第25092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虽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黛安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纺织品毛巾、浴巾”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熊卫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熊卫东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程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