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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号底商至今未予售出,房屋长期闲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空房物业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国兰花苑×××号底商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6080.62元,违约金648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此合同,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生效法律文书,拟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就被告拖欠底商物业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仅同意给付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的物业费且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国兰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0.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相加为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亦由被告交纳。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正式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底商建筑面积为216.72平方米,该底商尚未售出。经勘验,诉争小区底商与小区住宅不相通,且门口朝向小区外部。关于诉争小区底商拖欠物业费一事,原告自2013年4月就与被告驻汉沽该项目负责人进行过协商,并于2014年12月签订《协议书》,就拖欠物业费数额以及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报被告总部盖章时因领导意见不一致作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被告交纳以及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争的×××号底商至今未售出,故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评判如下:被告虽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亦承认被告驻汉沽该项目负责人自2013年上任之初始即与原告就该项目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物业费进行过协商,此外原告就空置房屋拖欠的物业费多次找过被告集团领导,2014年被告驻汉沽该项目负责人曾就拖欠的空置房屋物业费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因被告总部领导意见不一致作罢,可见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始终在主张其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物业费用承担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小区底商的实际构造,与小区住宅互不相通,无法享受到小区内部机电设施为其带来的便利,合同中约定的机电设施维修、养护费用被告不应当予以承担;针对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虽小区底商与小区住宅并不相通,但亦属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畴,考虑到底商物业服务的工作量以及空置房屋的特殊性,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月每平米1元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216.72平方米×53个月=11486.16元,违约金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小区×××号底商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6日止的房屋空置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486.1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