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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英续与孙文周、夏大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张英续。被告:孙文周。被告:夏大歧。原告张英续与被告孙文周、夏大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文周向我借款41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3日归还,被告夏大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孙文周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夏大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文周未答辩。被告夏大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之前,被告孙文周在原告张英续处借款4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英续现金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归还日期2013年12月23日,保证归还”。该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夏大歧在借条下方签名:“担保人夏大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另查明,夏大奇户籍登记姓名为夏大歧。以上事实,由借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周欠原告张英续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周偿还借款4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周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周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周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夏大歧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孙文周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续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大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诉讼保全费4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