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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朱一峰、钟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朱一峰,钟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沈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峰。被告钟银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朱一峰、钟银娟68万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苏D×××××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朱一峰、钟银娟将贷款购买的苏D×××××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朱一峰5149588297019288信用卡发放贷款68万元。借款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余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4259.0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110501.04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404259.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3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一峰、钟银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8万元,由其购买苏D×××××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3%,计88400元。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即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即原告)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出现前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朱一峰、钟银娟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朱一峰、钟银娟将其所有的苏D×××××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一峰5149588297019288信用卡发放贷款68万元。同时,朱一峰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止2015年3月10日,朱一峰、钟银娟尚欠本金404259.0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0501.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俊英、徐新斌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一峰、钟银娟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一峰、钟银娟归还本金404259.0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0501.04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404259.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一峰、钟银娟承担律师费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朱一峰、钟银娟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峰、钟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4259.0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10501.04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承担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404259.0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30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朱一峰、钟银娟抵押的苏D×××××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