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科,男,2011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彭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科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彭科申请撤回上诉无意见,建议本院准许彭科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科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平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