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振兴苑小区**幢***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胡某系阜阳市颍东区妇产医院驾驶员。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胡某在妇产医院门口开车门时,将孙志伟(已判决)的儿子孙泽浩眼部碰伤,孙志伟打电话将被告人陈某及徐涛、代慧贤喊来,陈某、孙志伟、代慧贤与胡某一同打车将孙泽浩送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治疗。当日15时30分许,在五院住院部一楼脑外科病区走廊及门诊部大厅内,陈某、孙志伟用拳朝胡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使胡某鼻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