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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刘化明、卢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刘化明,卢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负责人:池长营。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刘化明。被告:卢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刘化明、卢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勇到庭参加诉讼,刘化明、卢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刘化明、卢雯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7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刘化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8.1%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2.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刘化明、卢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房产进行抵押。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被告刘化明支付利息24036.2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偿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刘化明、卢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30000元及相应利息33099.24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本息合计763099.24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刘化明、卢雯权属的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化明、卢雯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自2015年6月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4036.2元);2、判令原告对刘化明、卢雯权属的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化明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及发放贷款等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近期还款清单及欠息单各一份,证明刘化明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刘化明、卢雯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刘化明、卢雯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7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刘化明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8.1%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2.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刘化明、卢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被告刘化明支付利息24036.2元后,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刘化明、卢雯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47939)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化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刘化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刘化明支付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1%计算、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刘化明、卢雯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讼争债务形成于刘化明和卢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刘化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刘化明和卢雯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化明、卢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自2015年6月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4036.2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有权就第一项款项对刘化明、卢雯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3幢109室、110室房产)在730000元额度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刘化明、卢雯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