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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千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千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9KM+300M处,其车与公路中央的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和隔离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3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等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等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和积极赔偿损失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刘少华等人在宝鸡市用餐时饮用了白酒。次日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9KM+300M处,其车与公路中央的隔离带相撞,致车辆和隔离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37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已出资修复了被撞损的隔离带。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具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景应弟(杨某甲前妻),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案发时已过有效期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了2015年5月4日1时40分,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提取被告人杨某甲血样5ml,标号为18210347的事实。6、鉴定委托书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的事实。7、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了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合法有效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9、千阳县宝平路隔离护栏物损清单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隔离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10、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已支付赔偿款3600元的事实。1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了千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0时59分接到宝平路运输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电话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金台区陵原乡紫原村四组人)证实,2015年5月3日20时许,杨某乙与杨某甲、刘少华等四人在宝鸡市西关一家餐厅吃饭喝酒,杨某甲喝了大概2、3两白酒的事实。2、证人杨某丙(金台区陵原乡紫原村四组人)证实,2015年5月3日20时许,杨某甲与杨某丙等四人在一起喝了白酒,杨某甲喝了大概2、3两白酒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5月3日20时许,其与刘少华等四人在宝鸡西关一家餐厅吃饭喝酒,自己喝了2、3两白酒后,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向千阳行驶。大概5月4日0时30分许,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69km+300m处时,与道路中间隔离防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证明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四、鉴定意见2015年5月4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325号载明,从标有杨某甲字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37毫克/100毫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系醉酒状态。五、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4日0时50分,肇事地点为陇凤线69km+300m,肇事处系柏油平直路段,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公路中央隔离栏相撞后驶入路北后前行43.6米,再次与公路中央隔离栏相撞后驶入路南与道沿石相撞停车。证明了被告人危险驾驶肇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是归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分析,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定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