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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斌斌与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斌,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周斌斌。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旦。原告周斌斌诉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王国旦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荆网娟,被告王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斌诉称,被告佳程公司承建江苏中顶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2014年3月至7月间,原告为被告中顶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并提供装载机、挖机施工服务,共欠原告款项772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无给付诚意。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3570元、挖机进场费200元、挖机施工费910元、铲车费400元、运输费120元,共计7723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佳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国旦辩称,被告王国旦挂靠于被告佳程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对欠款事实没用异议,该欠款应由被告王国旦支付,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中顶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佳程公司(承包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佳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中顶公司车间一、车间二桩基、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佳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细沙等建筑材料并提供挖机及装载机施工服务,经结算,被告佳程公司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完工单3份,确认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73350元、挖机进场费200元、挖机施工费910元、铲车费(即装载机费)400元、运输费120元等各项款项共计7498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王国旦自认挂靠于被告佳程公司,为被告佳程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完工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关于被告王国旦提出的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欠款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国旦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国旦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佳程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并提供挖机及装载机施工服务,原告与被告佳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佳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及劳务报酬。被告王国旦在诉讼中表示该款与被告佳程公司无关,由其支付涉案劳务报酬,被告王国旦该项主张并不损害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王国旦加入承担义务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被告佳程公司尚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7335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支付建筑材料货款6357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支付拖欠货款63570元、挖机进场费200元、挖机施工费910元、铲车费(即装载机费)400元、运输费120元等各项款项共计6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佳程公司、王国旦支付652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斌斌建筑材料拖欠货款人民币63570元、挖机进场费人民币200元、挖机施工费人民币910元、铲车费(即装载机费)人民币400元、运输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652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合计1286元,由原告周斌斌负担135元,被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旦负担115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