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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功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张×,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0号2-220室。法定代表人文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5号2-203室。法定代表人闫素敏。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8月28日、9月1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张玉林,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李洋洋、韩××,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诉争之商用房,并登记在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韩×名下。被告韩×因离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诉房产处分于张×,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由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确认原告为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座×××享有35.52%份额的房屋产权共有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讼争之房的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投资14万美元的银行外币支取凭条、原告台账等证据。被告韩×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其购买讼争之房的首付款共计3965975元除去其现金付款625425元外,其余3340550元为12张转账支票付款,其中8笔首付款均自第三人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转账支付,足以证实第三人为购房出资人,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出资人。被告韩×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国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盛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工作日记本、产权证、诉争房屋的投资比例及其他的说明、诉争房屋的租金使用情况说明、关于永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明、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的补充说明、关于第三人用银行存款购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A×××、A×××、A×××房产的经过等证据。被告张×辩称,诉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庭审笔录、购房收据等证据。第三人永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为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3月结婚,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10月21日,被告韩×与案外人天津国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盛信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A×××、×××、×××的三处房产,单价每平米7500元。其中,A×××为590.9平米,购买价4431750元,A×××为183.49平米,购买价1376175元,A×××为319.74平米,购买价2398050元。总房款为8205957,首付款为3965975元,其中,韩×付现金625425元,个人转账576024.35元,其余2764525.65元由韩×用第三人支票转账支付。开发商为韩×开具付款收据,剩余款项424万元,由韩×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塘沽分行以A×××作抵押贷款199万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三大街分行以A×××作抵押贷款82万元、以A×××作抵押贷款143万元分别贷款分期还款。被告韩×取得上述房产后将其出租,取得租金后用于还贷,平贷后又曾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贷款用于个人经营。上述房产产权证以及天津市房地产权登记簿均显示产权人、权利人为被告韩×。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就涉及的诉争房屋做如下处置:夫妻婚后购有座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座×××、×××、×××商用房三套,现将一层商用房×座×××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二层商用房×座×××、×××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同日,二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的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将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注入第三人的经营资金本金14万美元,即人民币1158822元,及一年经营期满后的收益所得人民币25万元,作为与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购房款,购房款项通过被告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比例按销售商要求支付,后期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偿还银行贷款由此商用房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如出租房屋租金不能完全满足银行贷款所需,双方再依据投资比例出资还贷。贷款还清后,第三人不得擅自决定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对该房屋的处理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对该房屋出让或出租所得金额按投资比例分成。诉争房屋对外出租经营由第三人负责,每年如实向原告提供该房屋对外出租经营所获得租金的相关账目便于原告了解,如需变更房屋经营项目或出让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因被告韩×、张×在离婚协议中将讼争之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告成讼主张按份共有讼争之房35.52%的产权。第三人为加拿大凯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韩×,2008年变更为闫素敏,该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向第三人投资14万美元的银行外币支取凭条、原告台账、被告提供的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房产买卖合同、首付款付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租赁房屋收益缴税证明、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开发商出具的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本院调取的原告、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规定体现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推定为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若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该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法律事实上的不动产权利人,以此对抗登记权利人,达到变更不动产登记,得到不动产权利的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能够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实践中上述法律事实主要从房屋出资事实和购买房屋意愿两方面判定,二者缺一不可。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此证实其对讼争之房的购买意愿,被告张×认为该协议原件中第三人盖章极为模糊,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此印章非常清晰,据此否认该协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此合作协议内容指向的购房款来自原告与第三人的合资经营的投资款及利润分成,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合资经营的项目、经营方式、经营收益及分配、意向购房后合资经营项目是否继续经营以及盈亏情况等内容:此合作协议指向的购房后出租收益用于还贷,不足部分双方按比例出资还贷等后期内容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定期反馈,原告亦未出具证据证实协议双方相互反馈、共同归集、运作等情况,因该协议无上述相关证据佐证,加之第三人被吊销且不能通知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合作协议不能证实原告针对讼争之房具有购买意愿。原告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2003年1月24日的外汇支取凭条,证实原告向第三人付款14万美元,诉称此款项原为原告投入第三人处的合作经营款,加上经营收益25万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408822元,作为讼争之房的出资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出资行为。被告张×不认可此证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实两公司之间债务往来,不能证实是出资购房行为。本院认为,此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向第三人转账14万美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账目的以及是否存在投资收益,因第三人无法通知到庭,导致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投资合作利润分成情况以及后期双方经营状况,更无法对应认定此款项为讼争之房的购房款,被告韩×虽认可此证据,但讼争之房的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房产买卖合同、首付款付款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明细、租赁房屋收益缴税证明、抵押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充分证实,讼争之房产权人是韩×,不动产登记在韩×名下,买受人是韩×,首付款付款人、按揭贷款借还款人均为韩×,韩×不仅依法取得了讼争之房的产权,而且实际控制经营出租该房产,不仅出租纳税,而且用租金偿还贷款,房款提前还清后的出租期间,还将该房产抵押予银行贷款用作经营资金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基此,被告韩涛不仅是讼争之房不动产登记的产权人,而且也是行使了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所有人。原告仅凭向第三人的银行转账外汇凭条为证据,证实其针对讼争之房具有出资行为,既无直接对应,又无明显关联,更无第三人确认,不予采信。被告韩×所持第三人在讼争之房首付款中有出资行为,原告曾对第三人有出资行为,推定原告亦有出资行为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对第三人出资是商业行为,与购房无关,第三人支付首付款行为,因第三人已被吊销无法通知到庭,且届时被告韩×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核实第三人出资目的,更不能主观推定原告间接出资,此意见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针对讼争之房具有购买意愿和出资行为的法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确认其为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号×座×××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人,份额为35.52%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富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增义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