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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国江与王振山、赵国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江,赵国有,王振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山,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赵国有,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委托代理人殷淑香,女,生于1980年5月3日,系赵国有之妻。上诉人周国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江、被上诉人王振山、原审原告赵国有的委托代理人殷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振山、周国江与案外人李云签订瓜州县渊泉镇渊泉街60号门店平房一院修建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65343元。被告周国江是施工负责人,被告王振山负责设备和前期投入,被告周国江负责具体施工以及工人考勤。2014年5月16日,原告赵国有到被告王振山、周国江承包的案外人李云的工地干活,每天工价240元。从5月16日至6月3日,原告共计干活17.5天。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周国江给原告出具下欠工资250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赵国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振山、周国江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要求被告王振山、周国江支付讨薪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元。原审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干活的事实,且被告周国江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其二人内部合伙纠纷,由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山、周国江给付原告赵国有劳动报酬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周国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所欠工资属实。因为王振山是第一承包人,周国江是施工负责人,原告赵国有、赵国江、何爱清、潘军、肖义、周国增六人都是上诉人带上去的农民工,是这几年一起干活的工友,回家时,王振山不在现场,只能是上诉人给他们打了所欠工资的欠条,赵国有2500元、赵国江2820元、何爱清2580元、潘军2580元、肖义2950元、周国增2950元,共计16380元;二、所欠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振山偿付。上诉人从李云处所领的款都由王振山同意后才能领出,领出后由李云亲自把钱发到民工的手中,其实上诉人只是打领条而已,所有工程款由王振山支配,包括最后和李云算账,上诉人根本不知详情,上诉人与王振山并非合作关系,所欠民工工资应由王振山一人承担;三、上诉人在2014年5月13日至6月18日共计36个工日,每个工日240元计算,共计8640元工资至今未付,上诉人只是一个施工负责人,有权索要本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振山答辩称:我和周国江是合作伙伴,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的价格已经做了预算,对于利润、风险及各自的职责,我们提前有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周国江找人做工程,对于工程价格,我们约定按照当地平均的价格综合考虑,对于工程进度、工作量等,我们约定周国江做好记录。工人干活天数,我无法通过工资表认定,因为期间有些人有可能休息,周国江有可能伪造了工资表。周国江在李云打的现金条子,我没有签字,但模仿我的笔迹领走了钱。在李云和张增强工地所使用的工地均是我的,工资表、工作记录、结算清单、损失盈利都是周国江运作,亏损由周国江的行为导致,在张增强工地上设备都是李云工地提供的,李云工地的亏损有周国江一人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周国江承担。原审原告赵国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特征为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责任,在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结合现有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国江、被上诉人王振山与案外人李云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二人在合同乙方处共同签字且经庭审质证认可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后续施工过程中,二人有一致的经济目标,共同参与管理、各有分工,往来条据各有签字,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国江与被上诉人王振山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上诉人周国江主张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合伙的债务,对外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原告赵国有在其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周国江作为合伙人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对其合伙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债务应由二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国江与被上诉人王振山之间的纠纷系合伙人内部关系,双方可依法另案主张,但在本案中不能以此对抗民工追索劳务报酬之诉请,原审判令二人共同清偿欠付赵国有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国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