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甄洪玉、孔传丰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洪玉,孔传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8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洪玉。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韩祯祥,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传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护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蓟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甄洪玉于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孔传丰于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委会主任。2011年9月,二被告人听闻修建京秦高速公路可能征用本村土地,遂共同预谋通过挪移村集体变压器至征地范围内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后二被告人支付20000元费用(包括施工费,电线杆、电线的费用),��过蓟县东赵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吴××,私自将村集体所有的一台50K**的变压器向北挪动一百余米至孔传丰的承包地内,二被告人还在该承包地内铺设地埋线(未与变压器相连)。2012年5月,京秦高速路公路征地工作开始,二被告人受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清点工作,于2012年6月26日以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集体为所有权人,对该变压器(按80KVA清点)、地埋线等物进行了清点。根据《蓟县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用稿)》规定,50KVA的变压器补偿标准为每台660**元,200KVA的变压器补偿标准为每台900**元。按规定,属村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到镇农经站账户。为将该变压器补偿款据为己有,且能够多获得补偿款,在腾迁计价过程中,二被告人将该变压器虚报为180KVA,又于2013年11月5日以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孔传丰地埋线连接变压器的情况说明一份。于2013年12月19日以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了180KVA变压器一台、高压架空线80米、水泥电杆3棵、三相地埋线410米为个人地上附着物,需从集体财产中分开单列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由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孔传丰以户主名义在上述地上附着物计价表上签字,于2014年1月23日以个人名义从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补偿款130200元(其中变压器90000元,高压架空线9600元,水泥电杆6000元,三相地埋线24600元),之后与甄洪玉私分。2014年3月底,二被告人各自交付段截庄村委会补偿款22000元。另查,本案涉及的地埋线,是二被告人在征地清点之前铺设,属个人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地埋线作为变压器的整体予以补偿,因此该地埋线所获补偿款246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综上,二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105600元。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到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退缴赃款45000元,现扣押在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缴纳了4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于2014年4月9日主动到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居民信息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甄洪玉自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担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孔传丰自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担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委会主任,二人在京秦高速征地期间,协助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曾因犯罪被处理的情况。4、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京秦高速征地拆迁补偿清点过程中,存在将集体所有财产与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按照集体或者个人的名义清点的情况。在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的申请下,出具了180KVA变压器一台、高压架空线80米,水泥电杆3棵,三相地埋线410米等地上附着物分开单列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该180KVA变压器等地上附着物归孔传丰所有,并将上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30200元发给孔传丰。5、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委会出具了村水利变压器在京秦高速线内,孔传丰的地埋线连接变压器的证明。6、天津市蓟县上仓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变压器��位置和使用情况及地埋线属于变压器的附属设施。7、从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财政所提取的证明一份,证明甄洪玉、孔传丰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涉案变压器为180KVA的虚假证明。8、征收土地告知书,证明2012年5月1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出具了京秦高速公路征收东赵各庄镇土地告知书。9、从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财政所提取的地上附着物清登表、腾迁协议、地上附着物计价表、京秦高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涉案变压器等物品清点登记、计价及补偿款的发放、领取情况。10、从天津市蓟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取的《蓟县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试用稿)》一份,证明变压器等物品的补偿标准。11、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党员大会非村集体事务的决策程序。12、赵一×的活期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甄洪玉、孔传丰退缴赃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一×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营销班班长。2013年11月8日为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出具过一份关于变压器的证明,内容包括:户号0032381027、用电地址段截庄村北、用电情况为正常高压供电客户这几项内容,没有标注变压器容量。这台变压器的容量是50KVA,是段截庄村姓甄的书记在2013年11月8日来上仓供电营业所找其开具的这份证明。经其辨认,户号为0032381027、开具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是其开具的,营业所开具的证明不会标注变压器容量。2、证人吴××证言,证明其���天津市电力公司蓟县供电分公司上仓供电营业所东赵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其为段截庄村挪动过两台变压器,都是段截庄村的书记甄洪玉找其帮忙挪动的。挪动的第一台变压器大概是在2011年9、10月份,甄洪玉给其20000元,包括施工费,购买电线、电线杆的费用。挪动的第二台变压器大概在2012年3月前后,甄洪玉给其18000元。第一台变压器是段截庄村的水利变压器,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集体,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北,是正常使用的水利变压器,连接了高压线和低压线。挪动后这台变压器没有连接低压线,也没有地埋线可以连接。第二台变压器是工业用的,变压器的户主是陈二×,挪动前位于段截庄村村西旧窑厂附近。其将第一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往北挪动150多米,将第二台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挪到了段截庄村村北,挪动距离大概是1500多米,位置在第一台变压器挪���后的东边,两台变压器挪动后距离大概是10米左右。这两台变压器的容量在挪动前后都是50KVA,没办理任何变压器迁移的手续。3、证人陈二×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村民,京秦高速公路征地期间,其找到村党支部书记甄洪玉,让他帮忙找上仓电业所的工作人员将其个人的变压器从村旧窑厂挪到了村北京秦高速征地拆迁清点范围内。挪完变压器后的一天,其在村高速施工现场旁边碰到了甄洪玉和孔传丰,他们说50KVA的变压器的补偿款扣掉挪动变压器的费用后得不了多少钱,想做个假证明,将变压器的规格变为180KVA,多得点钱。其就决定和他们一起做。当时其手里有上仓电业所开的变压器的证明,就以这份证明为蓝本,在蓟县县城南楼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复印店做了两份变压器为180KVA的假证明,其中一份给了甄洪玉、孔传丰。4、证人刘××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7月开始担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镇长,到任后甄洪玉、孔传丰到镇里找其,说他们村在清点的时候有些个人的东西清点在集体名下了,让镇里开个证明给分开。其找到了王海鹏副镇长,王镇长说分不了,得找最初清点的人才能弄清楚。过了几天,拆迁组的人到镇里去了,他们将清点的东西分成了个人名下和集体名下两个部分,然后镇里给盖的章。其记不清谁说的镇里出证明才能发放补偿款,其让村里先出具证明,镇里写上“情况属实”,再盖上镇里的公章。5、证人侯××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至今在天津市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任副经理。蓟县立新房屋拆迁公司是蓟县房管局下属的拆迁公司。京秦高速征地是在2012年5月前后开始的。其记得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有两台变压器在京秦高速征地范围内,其中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主任孔传丰,另一台变压器的户主是段截庄村村民陈二×。拆迁公司根据变压器户主提供的由电业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判断这两台变压器容量都是180KVA。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过程中得到的补偿款是迁移费,不是收购变压器的费用,这两台变压器在征地清点补偿后归原户主所有,可以由户主迁移后继续使用或者做其他处理。6、证人赵一×于2014年4月18日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会计,大概是在2014年3月底,甄洪玉和孔传丰说村集体的变压器补偿款下来了,给了其44000元现金,让其把这笔钱入到村集体的账上,后来其将这44000元入到了村集体的存折上了。其不清楚甄洪玉、孔传丰挪动村集体水利变压器的事。7、证人赵一×、赵二×当庭证言,证明甄洪玉、孔传丰挪完变压器后,召开过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由甄洪玉、孔传丰挪动村集体的变压器,如果高速占地就用变压器的补偿款修健身广场,如果没占地,挪变压器的费用与村委会无关,当时没作会议记录。2014年8月,甄洪玉、孔传丰说法院要会议记录,赵一×与甄洪玉、孔传丰共同回忆了开会的时间、参与人、会议内容,由赵一×补登了会议记录并签字、摁手印后交给甄洪玉、孔传丰。8、证人赵三×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村民,中共党员,村里除其之外有二十二名党员,十六七名村民代表。作为党员,其每次都参加党员会议和党员群众代表会议,都是由党支部的人在村委会的喇叭扩音器里提前通知。2011年3、4月间,村里没召开过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更没听说过用集体变压器搞投资、修健身广场的事。最近听说甄洪玉、孔传丰找了一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出假证明,证明那时候开会说过变压��的事。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甄洪玉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其自2008年4月起担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10月,其听说京秦高速要从村北边过,就和村主任孔传丰商量,借高速征地这个机会挪动一下村集体的变压器,得一些补偿款,把村里的健身中心修起来,也可以从中得到一部分国家征地补偿款。其找东赵各庄镇电管站站长吴××,给了吴××2万元施工费,其和孔传丰每人出了1万元,将村集体名下的变压器从原来的位置往北移动了100米左右,挪到了京秦高速占地的范围内。这台变压器的实际容量是50KVA,只能获得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为多得补偿款,其将陈二×弄来的标有变压器容量为180KVA的虚假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村集体水利变压器的相关证明报给拆迁办。这台变压器是以孔传丰个人的名义上���并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的,如果以村集体的名义上报,这台变压器的补偿款就直接打到镇农经站的账上,其和孔传丰出的挪动变压器的费用就拿不出来。村集体这台变压器最终获得了130200元国家征地补偿款,这些钱被其和孔传丰平分了。2014年3月20日左右,其和孔传丰听说检察院在查东赵各庄镇小赵庄村干部经济问题,害怕事情败露,就和孔传丰每人退给村集体22000元。2、被告人孔传丰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其自2007年4月起担任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村主任。在2011年9、10月前后,其听说京秦高速要从村北边过,就找到甄洪玉商量趁机挪动一下村集体的变压器,得一些补偿款,把村里的健身广场修起来,也可以从中得到点补偿款,甄洪玉当时就答应了。挪变压器是甄洪玉找东赵各庄镇电管站一个姓吴的站长给挪的,其和甄洪玉每人出了1万元���村民陈二×也挪动了一台变压器到高速征地的范围内。当时他的那台变压器想由50KVA虚报成180KVA,需要去电业所开具证明。他开来的证明和其与甄洪玉的那台变压器一样都没有标注变压器的容量,拆迁办也不认可这个证明。后来陈二×到县城找了一家复印店,扫描了上仓电业所的公章,伪造了两份上仓电业所关于这两台变压器的容量是180KVA的证明,将其中的一份交给其和甄洪玉。清点的时候是按集体的名义清点的,但是如果这样补偿款就直接打到农经站账户,其和甄洪玉就得不到钱。在2013年12月,其和甄洪玉以村委会的名义开了一份水利变压器属于个人所有的证明,并找东赵各庄镇的刘××镇长开具了情况属实的证明。通过这台变压器,共获得130200元补偿款,其中变压器9万元,高压线、电线杆共计4万多元。2014年1月,其从东赵各庄镇财政所领了一张130200元的支票,其和甄洪玉每人分了6万多元。大概是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其和甄洪玉听说村里有人告状,就和甄洪玉每人向村集体退了22000元,其余的钱被其花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上报属村集体所有的变压器,并虚报容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甄洪玉、孔传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甄洪玉、孔传丰案发后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决被告人甄洪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孔传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扣押的二被告人缴纳的人民币134000元,退还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05600元,退还二被告人人民币284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甄洪玉、孔传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甄洪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孔传丰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甄洪玉、孔传丰的辩护人认为,甄洪玉、孔传丰犯罪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变压器的配套设施的费用是甄洪玉、孔传丰支付的,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案发前二人向村委会交纳的44000元也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甄洪玉、孔传丰提出的���审判决量刑过重及甄洪玉提出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甄洪玉与孔传丰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甄洪玉伙同孔传丰贪污公款人民币10万余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考虑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判处甄洪玉、孔传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甄洪玉、孔传丰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甄洪玉、孔传丰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京秦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过程中,受天津市蓟县东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甄洪玉、孔传丰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变压器以孔传丰个���名义上报,并虚报变压器容量,骗取国家补偿款后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性无误。关于上诉人甄洪玉、孔传丰的辩护人提出变压器的配套设施的费用是甄洪玉、孔传丰支付的,该费用及案发前二人向村委会交纳的44000元均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上报的变压器本不在征地范围内,二人支出的相关配套设施费用是为了将变压器移到征地范围内,骗取国家补偿款,该笔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甄洪玉、孔传丰将补偿款据为己有,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二人案发前向村委会缴纳44000元,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洪玉、孔传丰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上报属村集体所有的变压器,并虚报容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甄洪玉、孔传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甄洪玉、孔传丰案发后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甄洪玉、孔传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