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润全与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润全,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润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根喜,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晓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润全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杜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通运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通运输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广通运输公司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通运输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润全租赁广通运输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通运输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通运输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润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合同条款。韩润全在合同书上签字、广通运输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广通运输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韩润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广通运输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韩润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韩润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广通运输公司,并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韩润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韩润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韩润全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停运韩润全营运客车(蒙L226**)2013年11月份共计31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94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通运输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润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从广通运输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2013)巴杭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在合同到期后,广通运输公司通知韩润全续签合同,韩润全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韩润全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韩润全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主张相关权利,故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车辆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韩润全负担。上诉人韩润全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二)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通运输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润全,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润全,2013年7月份,广通运输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韩润全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广通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停运了韩润全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韩润全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车辆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韩润全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通运输公司过错所致,故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广通运输公司是2007年被巴运公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通运输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润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韩润全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自动终止后的行为,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与广通运输公司未续签合同,所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给其造成停运损失,所以广通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韩润全要求广通运输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通运输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2年7月7日,广通运输公司与韩润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韩润全以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广通运输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润全在收到告知书后即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韩润全上诉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且广通运输公司不具有收取代办费用的资格,其违法停运韩润全的营运车辆,应赔偿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审理期间有中止诉讼的情形,程序并不违法。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7月到期后,韩润全再未与广通运输公司续签合同,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韩润全向广通运输公司主张其2013年11月份的31天营运损失894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因广通运输公司的责任导致其车辆停运,并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润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韩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利平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全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