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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就、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黄亚华,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小债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伙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亚华在2010年9月24日以“建房(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黄亚华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借字第24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亚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0年9月27日以转帐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帐至黄亚华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及利息4916.53元,本息合计14916.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黄亚华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已违约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亚华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及利息4916.53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14916.53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庭告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华在2010年9月24日以“建房(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黄亚华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0)借字第24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亚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0年9月27日以转帐方式将10000元借款转帐至黄亚华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正及利息4916.53元,本息合计14916.53元。因被告黄亚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黄亚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亚华所欠原告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履行还款及按赔偿相应产生的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黄亚华应清偿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16.53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从2015年2月21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其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所计付的利息。被告黄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亚华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916.53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从2015年2月21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被告黄亚华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所计付的利息,限被告黄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实收87元,由被告黄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