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周某甲,女,200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法定代理人党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系原告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彦龙,男,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系原告周某甲之父。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龙、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现因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学就读,每月托管费900元,借读费一次性18000元,书本费每学期278元,共计19200元。但随着物价增高,原告上学以及生活所需不能保证,原告生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而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的女儿。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与被告周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周某甲由党某抚养。三、原告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学龄前儿童。被告周某乙辩称,2007年5月党某与其结婚后生有一女孩名叫周某甲,2011年在被告与党某离婚前,被告出资14000元在西安市买房一套,房屋租赁凭证上写的是党某的名字;党某在诉状中隐瞒自己没有工作单位,没有稳定收入,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富平县人民法院曾就其与党某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党某向富平县法院提交了其月收入为5560元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有固定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周某甲由党某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谎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与离婚协议内容严重不符;党某称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实际上一直在支付,从离婚后到2014年4月,被告与党某母女一直生活在一起,2014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每月支付孩子600元生活费,期间还给孩子购买过衣服自行车等物品;被告与党某离婚时,曾约定不支付抚养费,希望法院能维持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党某不愿意抚养孩子,或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自愿抚养孩子,并且不需要党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由党某抚养,周某乙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二、西安铁路局韩城车务段某车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固定工资收入为433元,且存在浮动工资收入,每月扣除养老金、公积金等项,实发工资为5722.92元。三、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有稳定住所和较高的收入。四、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党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甲、党某的户口均在富平县庄里镇。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对被告周某乙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条,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722元,而不是400元左右;对该证据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自己书写,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系被告自己书写,加盖有西安铁路局韩城车务段某车站的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党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党某共同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周某甲在西安市就读小学,与党某居住于西安市莲湖区。被告现在西安市铁路局韩城车务段某车站工作,且长期在该车站居住、生活。周某乙曾在富平县法院起诉党某要求变更孩子周某甲的抚养关系,富平县法院以党某有固定收入,与孩子有感情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生于2007年12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党某与父亲周某乙的离婚协议和富平县人民法院变更抚养权案件的判决书中,均明确抚养权、法定代理人应属于其母亲党某,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由党某代为提出并做出判断。而党某与周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周某甲由党某抚养,未要求周某乙支付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周某乙提起的变更抚养权案件中,党某亦提出其有足够的条件和能力抚养原告,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党某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在短时间内反悔。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规定中“必要时”一般是指抚养子女一方自身情况与离婚时发生重大改变,或者子女的生活环境、健康状况、消费需求等发生重大变化,党某对此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综上,党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