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洪刚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沙河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某村侯某乙家,因琐事与邻居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侯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肠破裂。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辩解,案发时系被害人王某某先至侯某乙家中,且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动手殴打对其伤害在先。辩护人曲斌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亲属代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夫妇二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中,情急而为;4、被害人夫妇不顾侯某乙的病情,言行不当,后厮打被告人并将侯某乙家中的床铺压断,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先减轻处罚后再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路旺某村其女友侯某乙家,在街门外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王某某夫妇至侯某乙家中,孙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其厮打,后王某某亦上前厮打被告人,该二人将被告人摁倒在床上,三人厮打在一起,经人劝开后,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再次上前对被告人厮打,该三人厮打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捅伤。案发后,王某某、孙某某夫妇离开现场,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肠破裂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其在自家街门外与被告人(东邻侯某乙男友)因言语不和,后与丈夫孙某某至邻居家中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期间因被告人和其丈夫撕扯,其上前对被告人予以厮打,后被被告人捅伤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其在自家街门外,被告人(东邻侯某乙男友)驾驶摩托车从其门前经过后,其妻即被害人称受到被告人威胁,其遂至东邻家中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期间将被告人推倒在床上对其进行厮打,被告人反抗,被害人也上前对被告人撕扯,床断后,被告人从床上下来用刀子将被害人捅伤等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因侯某丙妻子告知其前去拉仗,其遂赶到现场,发现孙某某、王某某夫妇把被告人摁倒在床上,三人厮打在一起,其上前将孙某某夫妇拉开后,被告人从床上下来,发现床断了,后孙某某夫妇与被告人再次厮打,期间王某某被被告人捅伤等情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沙河镇路旺某村委证明、沙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对案发现场部分证人不能取证的情况。(3)沙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查找未果的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肠破裂之损伤,定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至沙河镇路旺某村其女友家中时,发现被害人在街门外往家中观看,其表示反对两人发生言语争吵。后其至女友所在的房间时,被害人夫妇至此与其再次争吵并言语威胁,后该二人对其厮打,被拉开后二人又对其厮打,其情急之下用小刀(收塑料时割袋子用)将被害人捅伤,期间该二人对其厮打时将其女友家中的床砸断等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