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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被告汪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汪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照2%付息,被告借款初期支付部分利息后就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后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与付款清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邓某某借款属实及还款情况。经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质证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某某辩称: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属实,但期间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途断息可能有1到2月,但在2013年5月份与8月份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8000元,所以原告起述还款的本金与利息不符合还款实际。现在剩余本金应当为人民币22000元,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与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经本院认定:被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刘某某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邓某某、汪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邓某某、汪某某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1年3月之间的借款利息。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8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6日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订立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6800元,但该期间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至2013年5月,被告共计欠息人民币132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还款在扣除利息人民币13200元后剩余人民币16800元应当折抵本金,因此,至2013年5月2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扣除人民币16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0元。之后被告在2013年9月15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8000元,该款在扣除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056元后,余款人民币22944元折抵本金后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0256元,因此,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与《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实际欠款本金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汪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元,由被告邓某某、汪某某负担人民币4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