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丽梅与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梅,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梁丽梅。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委托代理人:黄明琪、王洁。原告梁丽梅为与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梅、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明琪、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与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合同,于2015年1月3日入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X幢X单元XXX室。2015年1月4日20许,该房屋自配直排式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废气泄露,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产生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628元;2.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用3366.08元、交通费300元、营业费300元,共计3966.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生活补助费用即为误工费。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对生活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身份仅为房屋租赁中介,原告应向房东主张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梁丽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管家承租合同及出车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事发地。2.杭州天然气有限公司抢修单2份及照片7张,证明被告出租房内的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中毒后进行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中毒后无法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租赁管家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其受房东顾某委托出租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涉案房屋所有人顾某签订租赁管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接受委托代为出租涉案房屋。同月31日,经梁丽梅、蒋某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梁丽梅及蒋某代表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签订租赁管家承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等六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2015年1月4日20许,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内的热水器过程中发生废气泄露,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后送至省人民医院就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经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经协商一致,由蒋某、梁丽梅代表原告等六人在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亦已实际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既涉及侵权法律关系又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后原告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即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甲方应保证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可以被安全、正常使用的”的约定义务,为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房东主张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双方核对无异的证据,医疗费为3627.08元;二、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系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其系单位实习生,并无工资收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此费用系原告因中毒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四、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382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原告梁丽梅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827.08元;二、驳回原告梁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梁丽梅与被告杭州盛世管家物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