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黎玲与钟楚健、钟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玲,钟楚健,钟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黎玲,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钟楚健,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钟志平,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原告黎玲诉被告钟志平、钟楚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平、钟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玲诉称,被告钟楚健于2014年5月24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亲笔书写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并由钟志平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钟志平已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确认。但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都没有还钱。原告也曾多次要求担保人钟志平偿还借款,但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楚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黎玲;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收利息);3、被告钟志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钟楚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钟志平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钟楚健、钟志平没有答辩。被告钟楚健、钟志平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玲与被告钟楚健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楚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草拟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钟楚健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黎玲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150000),该现金借款人钟楚健已收到,特写本借据为证。借款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所有欠款,出借人黎玲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因本次借据书写地在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故约定本次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由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钟楚健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指模确认。被告钟志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摁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楚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钟志平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黎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钟楚健所有的粤AG6A**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查封担保人林显东所有的粤WZZ***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玲起诉主张被告钟楚健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要求被告钟楚健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平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楚健追偿。被告钟楚健、钟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楚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日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黎玲。被告钟志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60元,诉讼费用合共2910元,由被告钟楚健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采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回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