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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在江山市廿八都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同居不久有了孩子,生活初期就因家庭小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孩子七八岁时,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原告实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没有联系过,夫妻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无异议。其他答辩如下:1、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自1992年相识至今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外遇;3、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然原告在外打工,但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家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在江山市廿八都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并于第二年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缺少沟通及性格方面等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原告在外打工多年,也未负起相应的家庭责任。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章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