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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天华、唐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徐天华,唐文英,蒋合德,陆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7号。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燕军,男,广西兴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百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全龙,男,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百里支行信贷员。被告徐天华,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唐文英,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蒋合德,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被告陆秀连,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兴安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天华、唐文英、蒋合德、陆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兴安县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已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兴安县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