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楚乡酒业公司与被告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徐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英委托代理人唐利群,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罗田县河铺镇新路街*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23195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乡酒业公司诉被告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乡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乡酒业公司诉称:被告徐英于2004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27.8元。被告徐英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14年2月以来,原告对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所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形,且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理由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楚乡酒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证据2,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3,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证据4,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述证据被告徐英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单位没有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徐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职工工资表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述证据原告楚乡酒业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徐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以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对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徐英在原告楚乡酒业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其他期间的保险费,原告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3月,原告楚乡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宇新。自2014年2月后,原告经营困难,不能安排被告正常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星期六、星期天没有发放。后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6月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每月按2300元计算;3、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后经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另查明,被告徐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08.6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但可以按被告离职或提出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6月5日,故2014年6月5日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即原告楚乡酒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徐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86.9元(工作年限2004年12月至2014年6月,1308.69元/月×10月)。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真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征收的方式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5日解除。二、原告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86.9元(1308.69元/月×10月)。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楚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