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其母亲周某姣的工资问题与开平市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为报复,其于2015年3月20日9时许,携带三角铁去到开平市水口镇后溪开发区龙翔实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将被害人何某华停放在该处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BBXX小型越野客车前挡风玻璃和左边前后车窗玻璃砸烂。经鉴定,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68元。同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打架被传唤后,主动交代故意毁坏被害人何某华的越野车玻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华的陈述、证人洪某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