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份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30日生育小孩张某乙。由于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素质不高,脾气暴躁,且经常参与赌博。原告生育小孩后坐月子期间,又听被告家人说被告与其前女友仍在继续交往,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与其断绝来往,被告表面虽然答应,但依然与第三者频繁往来,并与其生育有一小孩,从而给原告带来沉重打击。此外,原、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对原告予以关心照顾,对婚生小孩亦未尽任何扶养义务。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黄桥镇湖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陈远雄的证明,3、陈光明证明,2-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并生育了小孩。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因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作综合认定,即认定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合理家庭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30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仍然与前女友来往,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5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对原告及小孩又未能给予充分关照,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后回娘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交往近一年,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共同生育有一个小孩,已经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虽有不和,但双方分居时间并不长,而且婚生小孩未满周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充分考虑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彼此主动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尽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