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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德庆、刘美所与路春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庆,刘美所,路春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郭德庆,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甘捷,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美所,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生,麒麟区人,系郭德庆之妻。被告路春玉,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生,会泽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郭德庆、刘美所诉被告路春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庆及委托代理人甘捷、原告刘美所,被告路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郭冬海的父母。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郭冬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洪星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华山堡村便道由东向南左转驶入国道326线,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81+550M处(华山堡村口),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郭冬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当场死亡、郭洪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冬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春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路春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处办理了保险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8948.5元(含尸体运输冰冻费用8600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春玉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由464720元变更为485980元,丧葬费由24498.5元变更为27184元。被告路春玉口头答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相应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我方也有相应支出,原告方也应进行相应赔偿,另外,对本案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春城支公司辩称,云AB5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路春玉,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路春玉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针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原告方提供相关尸检报告及死亡相关证明等材料,并结合死者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计算实际赔偿年限,再根据死者的户口类型计算。丧葬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标准依法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此二项费用应根据当地标准依法认定,我方认为应按照3人7天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方式为死亡赔偿金,若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已助长了死亡赔偿金,则该项费用不应再支持。另外,被告路春玉应提交有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若无证驾驶或者证件未正常检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为谢。原告为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毕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郭冬海是在城镇就读学生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尸体冰冻搬运费8600元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麒)公(交)鉴(尸)字(2014)07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郭冬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准考证一份,用于证明用于证明郭冬海参加了云南省2014年高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春玉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郭冬海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死者郭冬海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所占比例较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死者郭冬海系城镇户口,且郭冬海毕业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前5个月;对证据4认为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春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6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郭冬海于1994年6月1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郭冬海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就读高中,并于2014年6月在该校毕业以及郭冬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其参加云南省2014年高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主张的尸体冰冻搬运费已包含在所起诉的丧葬费中。被告路春玉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收条、云AB5L**号车车辆检测鉴定费发票、郭冬海血检费发票、云AB5L**号车施救费发票、云AB5L**号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及被告自己因交通事故支出6400元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德庆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收条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车辆检测鉴定费发票、血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刘美所的质证意见与郭德庆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春城支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以及被告所驾驶的云AB5L**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2中被告路春玉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支出系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产生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被告针对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春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云AB5L**号车保险资料一份,用于证实该车投保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德庆、刘美所及被告路春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路春玉提交的保险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云AB5L**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洪星沿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华山堡村便道由东向西左转驶入国道326线,被告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K1081+550M处(华山堡村口),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郭冬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当场死亡、郭洪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春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洪星无责任。郭冬海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郭德庆、刘美所系郭冬海的父母亲。郭冬海于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2014年6月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高中毕业,并参加云南省2014年高考。另查明,云AB5L**号车向被告春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路春玉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被告春城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路春玉10000元,该费用被路春玉用于支付郭洪星医疗费。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郭德庆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冬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路春玉驾驶云AB5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郭冬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冬海死亡的事实成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路春玉承担次要责任,郭冬海承担主要责任,郭洪星不承担责任。两原告系郭冬海的父母,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郭冬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路春玉辩解:“在本案中,我方也有相应支出,原告方也应进行相应赔偿”,针对其辩解理由因路春玉并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路春玉针对其施救费、修理费支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死者郭冬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就读高中,并参加云南省2014年高考,郭冬海高考后至录取结束的这段时间应视为其在暑假假期期间,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6年)、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尸体运输冰冻费用8600元已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27184元中,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9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此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为郭洪星及死者郭冬海,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因郭冬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其不存在医疗费用等支出,故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项下不再赔偿郭冬海。郭冬海的死亡赔偿项下费用(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郭冬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30元、郭冬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529294元。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被侵权人郭洪星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已另案处理):误工费9156元、护理费2060.1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8288.1元。因原告郭德庆、刘美所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由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郭德庆、刘美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还有95000元,郭冬海死亡赔偿项下费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514294元,郭洪星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58288.1元,上述二人共572582.1元,已超出该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5000元内应赔偿郭冬海的份额为(514294元÷572582.1元×95000元)85329元;赔偿郭洪星的份额为(58288.1元÷572582.1元×95000元)9671元。经被告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郭冬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还剩下529294元-15000元-85329元=428965元未赔付。因被告路春玉所驾驶车辆云AB5L**号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路春玉及郭冬海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应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上保障各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确认:被告路春玉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郭冬海应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路春玉承担赔偿428965元的30%,即128689.5元,扣除被告路春玉已垫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路春玉实际还应赔偿103689.5元。下余428965元的70%,即300275.5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庆、刘美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329元。二、由被告路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庆、刘美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8965元的30%,即128689.5元,扣除被告路春玉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路春玉还应赔偿原告10368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