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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07号原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为陕KYF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李某驾驶陕KYF7**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与沙河三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撞于沿沙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田某驾驶的陕K92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3921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3937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保险理赔款13937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定损费票据1支、修理费发票一支、结算单一份、施救费一支,用以证明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21元并支出定损费5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3937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70%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3410.6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车损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7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应以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属间接损���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定损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肇事后支出施救费300元,肇事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3937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告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85000、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李某驾驶陕KYF7**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文化路与沙河三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撞于沿沙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田某驾驶的陕K92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3921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3937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陕KYF7**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保险理赔款13937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23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3921元,实际维修费13937元,应当以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确定损失为13937元,符合客观实际。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11937元(13937元-2000元=11937元),以及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的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12237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