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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志梅与车银花、单中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梅,车银花,单中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苏志梅,女,1987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车银花,女,1969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中孝,男,1989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学生,住西吉县。原告苏志梅诉被告车银花、单中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梅、被告车银花、单中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梅诉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17时许,因村民单进林挑拨导致被告车银花、单中孝与我发生积怨,两被告跑进我家中与我争执两句后便一起殴打我。被告车银花在我脸上打了两巴掌,被告单中孝在我左脸上打了两拳将我打倒在地,后被告车银花压在我身上,在我脸上连打带抠。之后,我丈夫跑来将被告单中孝拉开,我父母跑来将被告车银花拉开。我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面部钝挫伤、左面抓痕伤、左眼结膜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兴隆派出所的笔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我面部的伤痕至今没有好。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30.85元、误工费835.38元、护理费835.38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701.61元。两被告殴打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精神损害,至今没有康复。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130.85元、误工费835.38元、护理费835.38元、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701.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苏志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苏志梅因本案受伤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苏志梅脸部被抠伤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车银花因本案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苏志梅因本案在西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130.85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原件24张,欲证明原告苏志梅因本案花去交通费324元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苏志梅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对原告苏志梅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车银花、单中孝经质证后均对证据1、3、4、5、6无异议,均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苏志梅脸部的伤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车银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2日,因我女儿结婚的事情,原告苏志梅给我哥单进林找麻烦并殴打他。为了让原告不再给我哥单进林找事,我就和单中孝去原告家中向原告说明事情原委。到原告家中不等我解释,原告夫妻就开始殴打我,原告手持水果刀朝我手上乱戳,脸上乱抓,头上乱打,当时我手上被划伤、脸上被抓伤,单中孝将原告丈夫拉开。后我在兴隆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至今我还头疼头晕不止。原告所有的损失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与单进林发生争执,我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将我殴打,原告抓着打我,我也抓着打原告,后原告丈夫向派出所报警。我儿子单中孝没有打原告,我也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车银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单中孝辩称,我伯父单进林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原告到清真寺骚人,抓我伯父胡子等,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单中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了报案人、案发时间、地点、打架经过等情况;2.接警记录一份,证实了报案人、报案时间、案发经过等情况;3.原告苏志梅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4.被告车银花的陈述,陈述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5.被告单中孝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6.证人单志付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参与打架人员、打架经过及结果等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实了原告苏志梅、被告车银花、单中孝的基本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代收罚款收据各二份,证实了原告苏志梅与被告车银花因本案分别被西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了原告苏志梅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10.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车银花的伤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苏志梅经质证后对证据2、4、5、10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拿刀戳被告车银花的手,打架场所是在其家中,被告单中孝也将其殴打,对证据1、3、6、7、8、9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车银花、单中孝经质证后均对证据2、3、6有异议,认为打架场所为原告家中,被告单中孝没有殴打原告,经质证后均对证据1、4、5、7、8、9、10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苏志梅出示经被告车银花、单中孝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且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苏志梅出示经被告车银花、单中孝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2,被告车银花虽认为原告脸部的伤与其没有关系,但被告车银花庭审中陈述与原告苏志梅在打架中相互抓对方脸部,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且经原、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的证据,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车银花与单中孝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车银花、单中孝因琐事赶到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南村三组原告苏志梅家中与原告苏志梅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原告苏志梅将被告车银花从其家中向外推搡,被告车银花朝原告苏志梅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苏志梅与被告车银花遂相互用手抠、抓对方脸部,原告苏志梅用锐器将被告车银花右手背刺伤,被告单中孝乘机朝原告苏志梅左脸部击打两拳,后被告单中孝被原告苏志梅之夫单志付拉开,后被告单中孝与原告苏志梅之夫单志付相互撕扯在一起,单志付父母闻讯后赶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单志付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月22日至1月30日,原告苏志梅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4130.85元,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面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左面抓痕伤、左眼结膜炎。同年4月3日,原告苏志梅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同年4月13日,原告苏志梅与被告车银花因本案均被西吉县公安局给予200元行政罚款。同年5月7日,原告苏志梅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车银花经西吉县兴隆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颜面部皮肤抓伤、右手背刀刺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车银花、单中孝共同对原告苏志梅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苏志梅轻微伤的损害结果,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给原告苏志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志梅在本起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苏志梅主张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324元的交通费票据,且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其治疗疾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两被告虽对原告苏志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给原告苏志梅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苏志梅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苏志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130.85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4元,以上各项共计6771.97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车银花、单中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0.38元,原告苏志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苏志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志梅虽否认其用刀将被告车银花右手背刺伤,公安机关亦未收集到作案工具,但被告车银花的陈述及其疾病诊断证明均证实被告车银花右手背被锐器刺伤的事实,故被告车银花辩解其右手被原告苏志梅刺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中孝虽否认其殴打原告苏志梅,但原告苏志梅、证人单志付的证言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苏志梅左面部钝挫伤、左眼钝挫伤的事实,故被告单中孝辩解其未殴打原告苏志梅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银花、单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志梅医疗费4130.85元、误工费758.56元、护理费7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6771.97元的70%即474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车银花、单中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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