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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与被告天君药业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蒋新华,女,195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纯,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黄崇春,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原告郑石生,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陈礼纯,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明,董事长。原告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与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君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蒋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礼纯、原告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君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月利率1.5%,限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并用新田县天君动物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五亩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欠债非常多,故多次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原告的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1280000元及本债务清偿终结的应得利息。如被告确无偿还能力,被告应将用于担保的五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催讨债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限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被告承诺以被告所属的新田县天君动物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6)第000359号土地使用权份额中的五亩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天君药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天君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被告天君药业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郑石明签名,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128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天君药业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以被告所属的新田县天君动物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6)第000359号土地使用权份额中的五亩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利率、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以被告所属的新田县天君动物药业经营有限公司的新国用(2006)第000359号土地使用权份额中的五亩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到国家的法定机构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且该土地的性质为工业用地。故原告提出如被告确无偿还能力,被告应将用于担保的五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因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蒋新华、黄崇春、郑石生、陈礼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减半收取9780元,由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