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在东光县水务局东侧老沧州火锅鸡店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使用啤酒瓶将周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魏某、徐某、赵某、任某、王某的证言;二、东光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五份;三、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受本院委托,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被告人蔡某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证实被告人蔡某社会表现良好,没有发现不良行为,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