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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小琴与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琴,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沈小琴,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欧阳文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徐红萍,女,1972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1319-1320房。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琴与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斌、人民陪审员陈铁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沈小琴、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琴诉称:2012年1月30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年息30%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2500元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按年息30%自2014年12月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属实。借钱的主体是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文胜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与被告徐红萍没有关系,被告徐红萍对被告欧阳文胜及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转并不知情,无论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现在是否存在,被告欧阳文胜都会承担该借款。原告沈小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息30%每月支付2500元。2、支付利息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欧阳文胜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11月2日,签字承诺随时归还本金。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被告欧阳文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与被告徐红萍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沈小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小琴女士现金伍万元整,同意付月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每月30号支付利息,本金随时可以退还,2012年2月28日追加伍万元整,共计拾万元整。借款人:欧阳文胜,身份证号:******************,同意支付年息30%,每月支付2500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被告欧阳文胜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止后,未再支付。故原告多次找被告欧阳文胜偿还借款,因被告欧阳文胜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按年息30%自2014年12月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是夫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已于2014年2月20日离婚。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59年10月21日,被告欧阳文胜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均是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沈小琴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欧阳文胜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在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徐红萍对被告欧阳文胜在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未写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欧阳文胜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欧阳文胜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且该借款被告徐红萍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徐红萍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该借款上写明借款人是被告欧阳文胜,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故被告欧阳文胜系借款人,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陈述被告欧阳文胜在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均系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三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小琴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欧阳文胜、徐红萍、湖南省美迪斯特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华英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陈铁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