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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号门口,我与马×因琐事发生纠纷动手打架。此事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进行了处罚。现我起诉要求:1.马×赔偿我医疗费102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242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马×辩称:同意赔偿李×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认为李×对事情的发生本身有过错,我方仅同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理发店(以下简称理发店)个体经营者,其承租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号房屋进行经营,该房屋临街面向取中庄村内主路,房屋后排2××号房屋宅基地登记于案外人马×1名下。马×系马×1之子。2014年11月初,李×在房前村内主路上的下水井旁挖坑,向其内倾倒生活污水,导致路面结冰,影响附近住户出行。马×1家人多次找到李×要求其停止倾倒污水,后又经李×所承租房屋所有权人及该村村委会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马×故意将垃圾倾倒至理发店门口,当马×继续向理发店门口倾倒垃圾时,适逢李×回店发现马×此举,李×于是将手中所持铁制簸箕掷向马×,马×举拳回击,致李×倒地受伤。事发后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4年11月29日9时许,我外出遛弯回到通州区永顺镇取中庄××号我的暂住地,到门口时看到有一堆垃圾,我正想怎么回事呢,看到同一条胡同的一住户小伙子(即马×)正拿着一袋垃圾出来,看我正用簸箕铲垃圾,就说了句话,还将垃圾倒在我的簸箕里。我当时也生气,就用簸箕扔向他,砸没砸到我没注意,那小伙子就过来用拳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后来他被人拉开了,我就报警了。”马×称:“老太太(即李×)老往胡同门口的下水道边上倒水,她想水能渗下去,她想省事就往门口倒水,我们出来进去不方便,老踩一脚水,说了好多次她不听,今天我就想让她不方便,所以我就往她门口倒垃圾……当时老太太问谁倒的垃圾,嘴里还骂人,我说我倒的,她就拿土簸箕泼了我一身垃圾,她理发店有个灯箱,我就捶了一下灯箱,她看见我把灯箱捶坏了,她就把土簸箕直接抡过来,我用手挡了一下没挡住,土簸箕销到我头和手上,她还骂我,我急了就用拳头由上往下打了她左侧脸上一拳,还打了她左侧肩膀上一拳。”2014年12月7日,派出所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就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载明李×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7日,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李×对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又于2015年3月自行撤回了复议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主张其个人经营理发店月均收入12600元,并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美容师执业证、自写进账台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李×另主张马×将其店铺门口灯箱、蜂窝煤、煤炉、燃气灶、暖壶、簸箕等毁坏,并提供照片一张予以佐证。马×对上述证据及李×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可。马×称事情系因李×随意倾倒污水引起,且李×先骂人并动手打人,自己是出于防卫才动手,故李×应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并提供其兄马惊涛证人证言和其他证人录音予以佐证。李×对马×主张及相应证据均不认可。另马×否认李×伤情与事件的因果关系,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及费用合理性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案情分析,表面看来马×挥拳击打李×头面部是导致李×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凡事均有起因,从整起事件的前因后果分析,李×与马×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排水等相邻关系,李×为自己生活和经营便利随意在村内公共道路倾倒污水妨碍他人出行是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马×在通过村民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可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理性解决问题,但马×不理智,试图通过故意在李×门口倾倒垃圾使其感到不便的方式“回击”,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导火索;李×发现马×此举未能冷静处置,而是直接举起铁制簸箕投掷马×,最终马×举拳相击,导致李×倒地受伤。故综合以上情节及双方年龄、性别特征、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马×应对李×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节法院将其赔偿责任酌定为80%,其余损失由李×自行承担。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0151.08元,对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主张李×伤情与事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其不申请进行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法院根据医嘱建议的休息期和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35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财产损失,法院根据马×关于损坏了李×灯箱的自认及李×所提供的灯箱购买收据,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李×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应损失系由马×导致,且其在派出所询问时亦未提及,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的行为并未给李×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马×赔偿李×医疗费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五十一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财产损失人民币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六元零八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承担对李×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全部责任,增加赔偿金额6111.1元(包括医疗费差额129.9元、财产损失差额2300元,一审判决由李×自行承担的3343.2元,诉讼费188元,交通费150元)。马×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首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转)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美容师执业资格证书、灯箱收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李×与马×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焦点二,李×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为自己生活和经营便利随意在村内公共道路上倾倒污水,是此次事件发生的起因;马×在通过村民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故意将垃圾倾倒在李×门口,是本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导火索;李×发现马×此举后未能冷静处置,而是将铁制簸箕掷向马×,致使纠纷升级,最终产生马×举拳相击,李×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年龄、性别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马×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并将其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80%,其余20%损失由李×自行承担,该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且公平合理。李×上诉认为马×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意见片面强调了马×的过错,却忽略了李×自身的不当行为在纠纷中所起的负面作用,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李×在原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李×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实际核算后予以确定;李×上诉主张应给予其医疗费差额12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建议及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535元,处理正确。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酌定为200元,并无不当;李×上诉主张另有交通费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马×关于损坏了李×灯箱的自认及李×所提供的灯箱购买收据,酌情确定为400元,处理正确;李×上诉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系由马×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原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的行为并未给李×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李×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亦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李×负担188元(已交纳),由马×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