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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艾力·赛买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0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拜城镇胜利路。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刑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维语翻译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及其同伙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四合院附近,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4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358元)盗走。2014年4月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汉区北湖夜市将被告人艾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艾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