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魏文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魏文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文芳。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被告魏文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杨晓国,被告魏文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产权人为原告的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15号的1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童装。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腾退承租的胜利四路15-2号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3200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7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占有使用费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芳辩称,我同意退让房屋,但是原来约定的是长期租用,我也对房屋做了很多装修,有一定的损失,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且此前原告领导说可以让我长期租用,所以我才会装修,后来换了领导现在才让我退出,我也本想三月底把房屋腾退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系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15-2号房产的产权人(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原告委托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出租该房屋。2008年11月起,被告魏文芳承租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童装,双方采取一年一续签的方式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魏文芳依约交纳租金。2011年11月1日,被告魏文芳与原告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魏文芳继续承租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15-2号的房屋,租金每月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与被告魏文芳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2013年2月,被告魏文芳同意腾退房屋,但请求原告免费给予两年的时间,处理积压货物。嗣后,被告魏文芳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在被告占用使用该房屋期间停止对被告的水电供应,并未向被告收取该房屋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委托宜昌市禹王水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魏文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虽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房屋继续由被告魏文芳占有使用,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虽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口头承诺让其长期经营,但被告并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返还占有的租赁房屋,故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要求被告魏文芳腾退胜利四路15-2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继续占有租赁物的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承诺书》中,载明“……希望贵单位能免费给我们两年的免费清仓时间,望领导能体察,酌情考虑。”原告于2013年2月接收该《承诺书》后,未再向被告魏文芳收取租金,则视为其对被告魏文芳免费使用承租房屋的认可,自愿放弃了该承租房屋的租金利益。且原告在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期间,采取停止水电供应的措施使得该租赁房屋不能正常营业,继续占有该租赁物已无法产生孳息,即使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外接水电予以维持,也系为避免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故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要求被告魏文芳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被告魏文芳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腾退房屋,应当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3200元)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腾退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15-2号的门面房。二、驳回原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魏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峻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圆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