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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顾红秀、朱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顾红秀,朱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丽君,该支行员工。被告顾红秀。被告朱国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诉被告顾红秀、朱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红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顾红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6。2013年6月21日,顾红秀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经原告审批予以办理,分期付款金额合计9万元,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积欠本金57386.25元,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顾红秀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购车辆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所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国平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顾红秀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现被告所欠透支款至今累计逾期3次以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顾红秀、朱国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386.25元,以及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滞纳金等(至2015年6月1日积欠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合计61564.24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为苏D×××××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3、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红秀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也归还过一部分钱。分别是2013.7.31归还了2500;8.24归还2600元;9.23归还了2400;9.23归还了300元;10.23归还了2200元;11.24归还了2500元;12.25归还了2500元;2014.1.25归还了2500元;2.25归还2500元;3.25归还2500元;4.25归还2500元;5.25归还2500元;8.11归还5200元。被告李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顾红秀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红秀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红秀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购车以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共分36期分期付款,每期还款2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累计3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滞纳金、手续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其中,信用卡申请表重要提示部分的计结息规则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计算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表的信用卡收费标准部分规定,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额的10%作为最低还款额,如未归还则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最高为5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国平向原告提供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原意作为共同偿债人对顾红秀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债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红秀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项、滞纳金、手续费等。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D×××××车辆一辆并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顾红秀持信用卡直接到购买汽车销售商溧阳市名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原告工商银行已实际交付了借款9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顾红秀尚欠原告逾期未还本金57386.25元,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合计61564.2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顾红秀、朱国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386.25元,以及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滞纳金等(至2015年6月1日积欠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合计61564.24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车牌号为苏D×××××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偿还。3、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共同偿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清单、积欠本息证明、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邮寄凭证、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顾红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平承诺对顾红秀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对其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顾红秀发放了借款,被告顾红秀、朱国平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顾红秀、朱国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7386.25元,以及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所签的利息、滞纳金等(至2015年6月1日积欠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车牌号为苏D×××××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秀、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57386.25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2111.88元、滞纳金2066.11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申请表确定的计息方式及收费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顾红秀、朱国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苏D×××××小型轿车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