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忠友与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忠友,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37号原告汪忠友,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74778-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190号中小型变压器厂房。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忠友与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炎林,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忠友诉称,1995年初,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绝缘机械木工工作至2015年2月原告退休。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体检结论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工伤七级的鉴定。双方对工伤赔偿项目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5元、医疗费和佩带助听器费14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佩带助听器费10000元,合计168041元。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以及原告因工受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期间的护理费,由我司承担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依赖,并且该费用应属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照常发放了工资,二者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到原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公司)绝缘车间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噪声接触。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南职鉴【2014】39号)鉴定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2015年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2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认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七级。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3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确认原告所受之伤可配置助听器。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3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临时用工劳动协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七级,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七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5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双方均认可住院治疗4天,本院酌定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原告因工伤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忠友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0元。二、驳回原告汪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