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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黄醒俭与梁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醒俭,梁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黄醒俭,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锡坤,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醒俭诉被告梁锡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徒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醒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醒俭诉称:被告梁锡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答应一个月清还,但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只清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无法一次清还,承诺分期偿还,并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该协议清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找借口予以拖延。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清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醒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锡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还款2000元给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3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还款5000元,余下款项被告需两年内(即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不得低于2500元,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8月。《还款协议书》没有对涉案借款约定利息。《还款协议书》有借款人被告梁锡坤签名和捺印,及身份证号码“4407247408262411”。被告梁锡坤与向原告黄醒俭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8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还款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83000元借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锡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黄醒俭。如果被告梁锡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定 明书记员 谭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