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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通过固定电话与购毒人员陶某荣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平沙东街102号附近,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陶某荣,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另从被告人于某身上缴获三星牌移动电话1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