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照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照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379号罪犯王照强,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王坡村*号院,小学文化程度。1998年12月17日,王照强因盗窃罪被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30日,王照强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2012年8月15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照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新刑三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照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照强确无故意犯罪。2014年7月22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照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照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4年12月2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