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延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7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延明,曾用名张远明,硕士研究生,原系云南省通海县县委书记。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辩护人何汝惠,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延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延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延明利用担任江川县和通海县县委书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冯超、董林颉贿赂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具体为:2009年9月、11月,原江川县前卫镇党委书记冯超(另案起诉)为能从前卫镇调到江川县政府工作,先后送给被告人张延明现金人民币5万元、25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原江川县财政局局长董林颉(已判决)为感谢被告人张延明在江川县任县委书记期间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能继续得到张延明的帮助,送给张延明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原江川县财政局局长董林颉(已判决)为了能从现任岗位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请被告人张延明帮忙向江川县委领导协调,送给张延明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延明的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单、张延明“两规”措施呈批表及解除“两规”措施呈批表、到案经过证实: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对时任通海县县委书记张延明采取“两规”措施,调查其违纪行为,在调查期间发现张延明违纪行为涉嫌犯罪。同年1月29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张延明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1日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张延明解除“两规”措施,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被告人张延明进行刑事拘留。2.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决定证实:经通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许可对被告人张延明采取强制措施。3.行贿人冯超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我带着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到了张延明办公室,对他说“书记,这是我从外地带回来的纪念品,请你收下”。随后我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他办公桌旁边。到了下半年,我听说江川县的部份干部要进行调整,我认为这是一个好机会。2009年11月张延明到我所在的前卫镇调研工作之后的十多天,我将2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礼品盒里带着到了张延明办公室,先向他汇报了一下工作,离开时我把装有25万元现金的礼品盒放在他办公桌的侧面,并对他说“这是一点土特产,请书记收下”。张延明说“以后就不用拿东西来了,该帮你考虑的事情我会考虑的”。送给张延明的这些钱有一部分是陶有祥老板送给我的,也有一部分是我的工资和奖金。后来我从前卫镇调整到江川县林业局任局长,这与张延明的关照是分不开的。4.行贿人董林颉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我带着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资料袋到张延明在通海县委的办公室,对他说“要过节了,来看看领导,感谢领导对我的关心”。张延明问“这是什么钱,我说是县里发的奖金”。2013年9月的一天,我考虑到在江川县财政局工作压力太大,有调离财政局的想法,但觉得和江川县的现任领导不好直接开口说这件事,就想通过张延明去说这件事。在去找张延明之前我先打电话与他联系过,他叫我第二天再去找他。第二天我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7万元现金到了张延明的办公室,对他说“财政工作非常难干,现在财政上又没有钱,全县经济建设任务又重,看看领导能不能帮忙让我换个岗位,有机会请领导帮我跟相关领导打个招呼”。我走时就把装有17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张延明办公室的书柜旁边。这些钱是2013年9月的一天冯超为了项目配套资金找我帮忙送给我的。5.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张延明打电话给我,他先谈了关于年轻干部培养、任用的问题,后说董林颉这个人不错,担任财政局长的时间也差不多了,有机会的话让他再到乡镇上去锻炼一下。张延明是老领导,对他的意见我还是比较重视,之后我查看了董林颉的任职经历,他任财政局长的时间并不长,而且江川县委调整干部有自己的考虑,所以没有对董林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和张延明在玉溪聂耳歌剧院开会坐在一起,他问我对江川县调整后空缺的干部职位怎么考虑,我说组织部还在做方案,具体怎么调整还不清楚。接着他又问我县财政局长董林颉有没有考虑调整,我说董林颉比较适合这个岗位,目前还没有合适人选来担任,他听后也就没再说什么了。6.被告人张延明供述及自述材料。(1)收受冯超人民币30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①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冯超到办公室找我,先讲了一下当年烤烟的收购情况,临走前他拿给我一个大信封,说是2008年的烤烟奖5万元,并说“希望领导以后在工作中多给予关心”。当时我心里清楚这不是烤烟奖,乡镇发给县领导的烤烟奖金大概就几千元,没有那么多,而且发烤烟奖都是在年初或者年底。②2009年11月的一天,冯超来到我办公室,他简单讲了一下工作上的事情,离开时他将一袋东西放在沙发上,并说“书记,这是一点小意思,感谢领导的关心”。冯超走后,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现金25万元,钱是分成三捆,两捆10万元,一捆5万元。2009年12月份,江川县财政局长、林业局长、政府办主任做了调整,出现职位空缺,2010年1月县委召开常委会,会上我同意冯超任林业局长职务。(2)收受董林颉人民币20万元的时间、地点、经过:①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董林颉为感谢我对他仕途方面的关心,到办公室来看我,临走时他送给我现金5万元;②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董林颉希望我跟相关领导说情调整他的工作岗位,在我办公室送给我15万元现金。事后我曾经打电话问过江川县组织部部长林某,也向江川县县委书记马某打听过情况。7.退赃收据证实:2014年5月29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张延明家属退赃款人民币20万元。8.行贿人董林颉、冯超的处理情况。(1)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江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江川县人民法院(2014)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林颉两次送给被告人张延明人民币共计20万元。(2)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江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冯超两次送给被告人张延明人民币共计30万元。9.情况说明。(1)中共云南省纪委纪检监察五室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中共云南省玉溪市纪委向我室报告了该委在指导江川县纪委查办江川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冯超、县财政局局长董林颉严重违纪案中,发现任玉溪市通海县县委书记张延明的严重违纪线索。2013年11月25日,经云南省纪律检察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对张延明涉嫌受贿问题进行初查。2014年1月17日中共云南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张延明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2月21日对其解除“两规”措施并将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在“两规”期间,张延明主动向工作人员供述其收受冯超、董林颉贿赂财物的问题。在对张延明立案调查和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张延明的合法权益,做到了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2)关于张延明人大代表资格任免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根据玉溪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玉人发(2014)4号及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报告),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暂时停止张延明人大代表资格。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延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赃款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张延明提出是在受威胁、诱供情况下被迫承认受贿行为,受冤枉判决,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张延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张延明在受威胁、诱供情况下作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张延明利用担任江川县和通海县县委书记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冯超、董林颉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的受贿事实,冯超、董林颉归案后多次供认向张延明行贿的动机、事由、时间、地点、经过、金额、情节;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董林颉、冯超向张延明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判处刑罚;张延明归案后即多次交待接受冯超、董林颉的贿赂款,亲笔写出交待材料,其交待的受贿数额、经过、情节与冯超、董林颉口供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多次对张延明的审讯笔录,详细记载张延明交待的受贿供述,张延明对每份笔录签写“笔录看过,和我交待的一致”,并签名、按捺认可;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审讯过程的合法性和张延明口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江川县有关领导也证实张延明确有过问、建议董林颉的工作调整问题,一定程度能够佐证双方行、受贿的事由。原审判决认定张延明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延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延明上诉提出受逼供、诱供、冤枉判决的问题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根据张延明的社会阅历、知识文化、法律意识、职务身份判断,其具有正常的刑事责任能力,排除违心作出受贿供述的可能性。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淑芳审 判 员 李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