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展与陈茂林、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展,陈茂林,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陈国展。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林。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周续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板桥工业园区中彩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展诉被告陈茂林、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工程所在地在连云区板桥,不属于海州区行政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工程所在地在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属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连云港中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