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金刚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许金刚。委托代理人张维丽,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金雀山鲁1**号。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许金刚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刚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兰山区沂州路与金源路以东200米路段处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证实事发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并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12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12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7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1座,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兰山区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州路与金源路以东200米路段时,与沿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牛丽娜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许金刚、牛丽娜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第20150128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丽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作出第0054号评估报告书及第0220号维修价格追加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0225元及追加维修费用10752元,支出评估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三者牛丽娜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兰山区物价局评估,损失为65909元,支出评估费1450元、拆检费114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由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份,主张因事故支出其车辆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分别为870元,共计174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无法证实系肇事车辆产生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293.2元。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未胸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左膝部皮肤挫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交通事故损伤可以形成,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事实不符,误工期最多承担30天,护理期只承担住院天数,营养期无医嘱证明。三者牛丽娜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569.97元。原告提交由三者牛丽娜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偿三者损失8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29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9240元(120天×77元)、车辆损失150977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870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2070.2元;牛丽娜损失为:医疗费6569.9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1463元(19天×77元)、误工费1463元(19天×77元)、车辆损失65909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870元、拆检费1140元,共计79624.97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者受伤、车辆受损,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赔偿三者牛丽娜损失80000元的事实,有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分别为150977元、65909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三者的上述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250元、施救费1740元、拆检费214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虽有司法鉴定证实,但根据其伤情,该时间明显过长,对此本院酌情支持6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620元(60天×77元)元,上述损失共计20093.2元,该费用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内给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三者牛丽娜的医疗费6569.9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463元、误工费1463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共计10065.9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许金刚车辆损失15097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许金刚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65909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金刚评估费4250元、施救费1740元、拆检费21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3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内赔付原告许金刚医疗费等损失20093.2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许金刚因事故造成的三者医疗费等损失10065.97元。六、驳回原告许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