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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加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徐加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春。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加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新、被告徐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加春系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底。2014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与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其劳务费110元/天,社保补助10元/天,合计120元/天,待被告与嫦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之后便离开了原告公司。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加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8日,仲裁委做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加春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虽然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原单位停业、长期放假,被告为了生活,在符合原告招工条件的情况下应聘于原告单位,实际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有隶属关系,接受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原告分配的工作,这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劳动仲裁部门已经做出了公正裁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春系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8日,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对被告等员工实行放长假。次日,被告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的作息时间为8小时/天,劳动报酬为120元/天,并于次月发放上月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打卡考勤,接受原告的车间主管的工作安排。同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受伤。之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2日,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3日,被告徐加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8日,该委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徐加春提供的证明、考勤卡、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非典型性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徐加春至原告处工作时,虽未与太仓沪太嫦娥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因经营问题停业,对被告等员工实行放长假,因此被告仍有重新就业的需要,后其经人介绍至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安排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其已与原告形成了新的用工关系。原告以被告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14年12月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加春之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凯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烨 来源: